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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沛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m6米乐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03-29 10:59:08

  原标题: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沛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案系涉“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提单中的卸货港条款存在重大争议,明确涉案合同约定的“IZMIR PORT”为哪一港口是判断被告是否违约的关键。法院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并结合交易习惯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最终确定“IZMIR PORT”指向土耳其伊兹密尔港。该案对于涉“一带一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沛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沛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娜、王会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刘佐明和常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卸货港就表述为“LANDEDIZMIRPORT”,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经将货物运至土耳其伊兹密尔市,在航运市场中“IZMIR”这一英文单词不存在专门的意思,伊兹密尔市有两个港口,原告未向被告阐明要运至哪个港口,因此被告运至任意一个港口就完成了合同义务。2、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已超越被告根据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转运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完成了将涉案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的义务。2、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及利息的具体金额。

  6、内陆转运费收款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从阿里亚加港到伊兹密尔港的内陆转运费为35518土耳其里拉。7、诺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NORAInternationalForwardingCo.Ltd.,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开具的滞箱费发票、滞箱费明细、EDA公司付款的银行水单和银行汇票,证明从2013年9月10日至23日发生的滞箱费为22160美元。8、诺亚公司开具的卸货费发票及付款水单和相关电子邮件,证明支付给诺亚公司的额外卸货费用为6195美元。9、诺亚公司开具的临时接收费发票及银行付款水单,证明支付给诺亚公司的额外临时接收费为10165.41土耳其里拉。10、事实陈述及附件,该证据为原告代理EDA公司对整体事件的详细描述,以及EDA公司向当地主管机关进行询问的函和回复,证明阿里亚加和伊兹密尔非同一港口,以及涉案货物从阿里亚加港到伊兹密尔港因内陆转运产生的各项额外费用。

  11、订舱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舱时约定的卸货港是伊兹密尔港。1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EDA公司全权处理涉案货物在土耳其的相关事宜。13、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指明阿里亚加港并非提单中载明的伊兹密尔港,要求把货物转运到伊兹密尔港,被告声称上述只是两个码头而已,拒绝安排转运,并要求收货人自己安排转运并承担费用。14、2013年8月28日被告的天津分公司发给原告装货港代理广州欧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天津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称承运船舶是到阿里亚加港的,不到伊兹密尔港,转运的事让收货人与托运人去协调。15、原告与EDA公司的电子邮件,

  21、对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轮船)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达飞轮船对货物的操作方式和对“IzmirPort”和“Aliaga”这两个英文单词及相应港口的理解。22、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向EDA公司询问及该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EDA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依据及该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3、5至10及12、18、20、21有原件,证据3和12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4至10及证据18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马蒂公司工作人员ErdalTokcan的个人自己的观点,不具有权威性。3、对证据4中第一页的网页信息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为TCDD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权威性,因而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第二页网页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4、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及金额合理。5、对证据7、8、9的真实性认可,确认诺亚公司为实际承运人阿航公司的代理,也确认诺亚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对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被告将货物运至阿里亚加港之间有因果关系。

  6、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属于EDA公司的单方意见,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7、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目的港的理解存在分歧。8、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9、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时对目的港的约定并不明确,被告表达的意思是已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10、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不同的船公司操作习惯不一样,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11、对证据17、18、19和2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为EDA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汇率也不认可。12、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地中海航运和达飞轮船两个公司的做法,不具有权威性,不能据此推定其他航运公司的做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9日至24日期间,被告与欧华天津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1)原告的货运代理欧华天津公司就涉案货物转委托被告向船公司询价订舱,原告对该情况充分知晓;(2)被告充分提示目的港为“Izmir”,原告及其代理人欧华天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订舱委托书,3、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4、付费保函,5、费用确认件,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向被告订舱时仅要求目的港为“Izmir”,并未指定港口;(2)欧华天津公司向被告指示的目的港也是“Izmir”,亦未指定港口。6、货物出口委托书,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向船公司传达了目的港信息。7、2013年8月28日欧华天津公司电子邮件,8、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代理对于土耳其伊兹密尔市境内存在两个不同港口的事实充分知晓。9、被告工作人员与诺亚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及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货物的滞箱费、卸货费、临时接收费都已由诺亚公司代实际承运人阿航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无论在伊兹密尔港还是阿里亚加港都会按照不同的比率收取,但在涉案货物收货人为港口管理方这一特殊情况下,可能给予优惠或减免。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2、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订舱时卸货港记载的是土耳其伊兹密尔港,且伊兹密尔港与阿里亚加港非同一港口,不能证明被告主张。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委托实际承运人时约定的目的港与原告委托被告时的不一致。4、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邮件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而涉案货物于8月20日已经到达了阿里亚加港,不能据此推定原告事先知晓目的港为阿里亚加港,且原告在律师函中精确指出阿里亚加港和伊兹密尔港是两个不同的港口。5、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卸货费和临时接收费在任何港口都会收取的观点没有一点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1、被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契约承运人,阿航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以及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2、证据3与证据4、10、13、14、17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伊兹密尔港和阿里亚加港并非同一港口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5至9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与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因涉案货物被运至阿里亚加港而使原告额外付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目的港为伊兹密尔港,本院确认其线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EDA公司为原告在土耳其的代理公司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线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共有3批同类货物运往伊兹密尔港,涉案货物为第二批,按照与涉案提单相似的记载,另两批货物被承运人地中海航运运至伊兹密尔港,在地中海航运的系统中伊兹密尔与阿里亚加为两个不同港口以及另两批货物在CY/FO的条款下在伊兹密尔港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证据18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本院确认其线为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诉请费用的折算应以其向EDA公司付款之日的汇率为准,不应适用EDA公司垫付款项时的汇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9、证据20、21为原件,能够证明伊兹密尔港和阿里亚加港为不同港口,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10、证据22虽未经过公证认证,但与原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EDA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2至5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目的港为阿里亚加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证据6至8不能证明伊兹密尔港和阿里亚加港为同一港口,也不能证明原告事先知晓目的港为阿里亚加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证据9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滞箱费、卸货费、临时接收费都已由诺亚公司代实际承运人阿航公司收取以及在收货人为港口管理方这一特殊情况下,上述费用可能得到优惠或减免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在被告拒绝转运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于2013年9月17日委托其在土耳其的代理人EDA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伊兹密尔港并交付收货人TCDD公司。在此期间,额外产生了以下费用:1)在阿里亚加港发生的移箱费(CUSTOMMOVESIMPORTINSPECTION)、进口检验费(IMPORTINSPECTION)、出门费(DELIVERY)、堆存费(STORAGE)共计14714.32美元;2)支付给陆运承运人的陆运费(TRANSPORT)、滞留费(DEMURRAGE)共计35518土耳其里拉;3)支付给诺亚公司的滞箱费(DEMURRAGE)22160美元、卸货费(FREEOUT)6195美元和临时接收费(TEMPORARYACCEPTANCE)10165.41土耳其里拉。上述费用均由EDA公司于2013年9至10月期间代原告向相关公司做了支付。2014年10月10日EDA公司确认已从原告处收到上述全部费用。

  另查明,伊兹密尔港与阿里亚加港是两个独立的港口,分别属于不同的港口当局和海关当局。伊兹密尔港,又称阿尔桑加克港,是土耳其国有港口,由国有公司TCDD公司经营。阿里亚加港,是距离土耳其伊兹密尔市北部约50公里的港口,该港口是私有的,由私营公司EgeGübreSanayiA.S经营,经营人简称TCEEGE公司。在收货人为TCDD公司的情况下,其卸载到伊兹密尔港的货物将被免除相关操作费用。

  再查明,马蒂公司为案外人中集公司驻土耳其的代理公司,ErdalTokcan是马蒂公司的董事兼副主席。EDA公司是原告在土耳其的代理公司。诺亚公司是被告及阿航公司在土耳其的代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英文“IZMIRPORT”直译成中文为伊兹密尔港,而非阿里亚加港,阿里亚加港的英文为“ALIAGA”。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原、被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TCDD公司,该公司是伊兹密尔港的经营人,因而将涉案货物运抵伊兹密尔港应当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再次,从交易习惯的角度,根据港口指南、EDA公司的陈述、土耳其港口当局、主管部门及相关公司对该问题的答复,以及地中海航运、达飞轮船等大型国际航运企业的操作实践,“IZMIRPORT”所指向的就是土耳其伊兹密尔港,而非阿里亚加港,如果提单将卸货港记载为“IZMIRPORT”,那么承运人就应当将货物运抵土耳其的伊兹密尔港,这已经为航运实践所认可,并成为航运业的交易习惯。综上,无论从文意、目的还是交易习惯的角度对原、被告约定的卸货港条款进行解释,结论都是“IZMIRPORT”指的是土耳其伊兹密尔港。在双方约定的卸货港为伊兹密尔港的情况下,被告却将涉案货物运至阿里亚加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不允许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运至距离伊兹密尔港约50公里的阿里亚加港,又拒绝转运,原告为履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迫将货物再转运至伊兹密尔港。在此过程中,堆存费、陆运费、滞留费、滞箱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出门费是原告将涉案货物从阿里亚加港提走时应向港口经营人TCEEGE公司交纳的费用,临时接收费是原告将涉案货物从阿里亚加港提走时向阿航公司交纳的费用,也都是转运过程中必需的费用,而且参照原告运抵伊兹密尔港交付收货人,同时也是港口经营人的TCDD公司的另两批同类货物所发生的费用,原告的各项主张除移箱费、进口检验费之外都是能够尽可能的防止产生,或被免除的。因此,上述费用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

  关于卸货费,被告签发提单记载的运输条件为堆场到堆场(CY/CY),根据该条款被告应负责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堆场并承担卸货费用,但是被告与实际承运人阿航公司约定的运输条件为承运人不负责卸货(CY/FO),导致原告额外向阿航公司支付了卸货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卸货费损失。

  移箱费、进口检验费实际上为土耳其海关收取的费用,是货物进口必然发生的,与卸货港无关,因而该项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移箱费、进口检验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损失超出了被告订约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能够为被告所预见。首先,从身份的角度,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国际物流航运业务的公司,对于世界主要港口的名称、地理位置、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是应当知晓的,这是作为一家专业公司应当具备的素质。即使被告对土耳其伊兹密尔地区存在两个港口的事实不了解,但作为承运人对于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以外的其他港口,会给托运人造成额外的费用和损失这一点至少是应当清楚的。其次,从缔约过程的角度,被告与原告货运代理人欧华天津公司之间的邮件和订舱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向其订舱时对于卸货港为土耳其伊兹密尔港以及通知方为该港口经营人TCDD公司的情况是知道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指示提单的通知方通常是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被告在明知收货人可能为TCDD公司的情况下,仍将涉案货物运至阿里亚加港,对于该行为可能会引起的损失应当是能够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大连沛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0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